兒童數位世界隱私權保護檢視-以Sharenting為核心
肆、研究分析與結果
一、國內兒童隱私權保障法律架構
(一)《兒童權利公約》具有國內法律效力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前言特別提及,銘記兒童權利宣言中所揭示「兒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兒童隱私權則於《兒童權利公約》第16條規定,「1.兒童之隱私、家庭、住家或通訊不得遭受恣意或非法干預,其榮譽與名譽亦不可受非法侵害。2.兒童對此等干預或侵害有依法受保障之權利。」台灣於民國103年通過《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於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也就是說,兒童對於干預或侵害隱私權利的行為,有依法受保障的權利。
(二)國家報告未針對兒童隱私一般性保護提出建議
然而,依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7條所提出之第一次國家報告(衛生福利部,2017,以下簡稱「國家報告」),針對兒童隱私權的保護現況,其說明為:「122.依釋字第603號,『隱私權』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123.《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如隱私受到不法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得請求除去侵害或防止;不法侵害他人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兒少法》第66條規定,因職務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應予保密。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者,有可能負刑事、損害賠償或行政處罰責任。」
前述國家報告認為隱私權已受到《憲法》保護,兒童和成年人一樣,透過《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主張隱私權、個人資料的權利就夠了,間接可以推知衛生福利部認為台灣不需要採取如郭戎晉(2022)所介紹美國兒童線上隱私保護法,以專法強化兒童隱私的一般性保護;或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中採取如GDPR第8條第1項後段明文規定,「若資料當事人為未滿16歲之兒童,僅限於其法定代理人授權或同意之範圍內,個人資料處理行為始為合法」。只要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法」)或其他涉及兒少的特殊法律規範,要求注意兒童隱私保護即可。
然而,兒童在隱私的保護是不是真的這樣就夠了?《個人資料法保護》採取「告知後同意」作為主要原則,成年人的決定自己負責,這當然沒有問題,但如果是向兒童蒐集個人資料或取得利用的同意,是不是也只要兒童有同意即可?父母徵求兒童的同意後,再將兒童的照片或影音上傳到社群媒體,是不是就完全合法?對於兒童隱私權一般性的保護,相較於美國或歐盟的立法,前述國家報告顯然沒有足夠的重視。
(三)兒童是否有同意個人資料被蒐集或利用的理解能力?
郭戎晉(2022)由兒童是否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同意能力的角度出發,將兒童所為的個資同意區分為三種情形:1、未滿7歲無行為能力,無法同意,應由父母代為同意;2、限制行為能力人(此處因該文章採兒少法有關兒童的定義,故僅指滿7歲未滿12歲的情形),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不具對個人資料同意的理解能力,其所為同意無效;3、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或具對個人資料同意的理解能力,其所為同意有效。並且基於《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規定,「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而支持應針對兒童有關個人資料同意,透過專法或參考GDPR設置一般性兒童隱私的特別規範。
然而,兒童個人資料同意能力,若放在本文討論「Sharenting」的情境,則會出現二個應該進一步討論的問題。一個是兒童如果同意的話,是不是父母就可以依其同意的範圍在社群媒體上利用?兒童若是可能處於沒有完整的個人資料同意的理解能力時,同意父母的利用,是否屬於無效的同意?另一個問題則是沒有行為能力的兒童,父母可以代兒童同意自行的利用行為嗎?李麗芬(2021)指出「愈來愈多父母喜歡在線上『曬娃』,可見父母對於隱私的認知似乎沒有比兒少來得高明。」連成年人可能都無法對於網路世界的個人資料同意有充分的理解,無論是經兒童同意父母可以分享照片,或是直接由父母代兒童「同意」自己分享照片,似乎並不符合《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的「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由這個角度來看,依賴當事人同意的《個人資料保護法》,如果沒有針對兒童隱私的一般性權利保護加以規範,等於任由父母為自己的方便或需求決定,忽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的落實。
二、「Sharenting」類型與法律適用分析
(一)依風險區分「Sharenting」類型
「Sharenting」的形式相當多元,從父母在社群媒體上單純分享日常生活連同兒童一起曝光、刻意利用兒童照片增加點閱率,到為兒童設置粉絲專頁、經營IG帳號或Youtube頻道等商業活動;兒童被分享時的年齡、是否同意分享等,也都會將前述情形再複雜化。為找出風險較高的「Sharenting」類型,本文依據兒童年齡、是否同意、分享範圍的限制、分享用途等,簡易分類如下表。
表1:Sharenting簡易風險分類表
年齡 |
是否同意 |
分享範圍 |
分享用途 |
風險值 |
說明 |
未滿7歲 |
無同意能力X |
朋友 |
一般 |
2 |
社群媒體上的分享本即具有隱私風險,故預設風險值最低為1。 未滿七歲兒童因無行為能力,也無法認知風險,故全數列為「無法同意」,風險按1計算。 參考兒少法將未滿十二歲定義為兒童,十二歲未滿十八歲定義為少年。本文假定滿七歲但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因無法充分理解個資風險,故其同意按0.5計算。 滿十二歲但未滿十八歲者,假定對隱私稍有概念,其同意不另加計風險。不同意者,風險按1計算。 開放範圍若僅限朋友風險較低,若未為任何限制,風險較高,按1計算。 分享目的若為一般社交使用風險較低,若為商業使用風險較高,按1計算。商業使用還有各種形態,為便於討論即不再細分。 |
不限 |
一般 |
3 |
|||
商業 |
4 |
||||
7歲以上未滿12歲 |
同意△ |
朋友 |
一般 |
1.5 |
|
不限 |
一般 |
2.5 |
|||
商業 |
3.5 |
||||
不同意X |
朋友 |
一般 |
2 |
||
不限 |
一般 |
3 |
|||
商業 |
4 |
||||
12歲以上未滿18歲 |
同意○ |
朋友 |
一般 |
1 |
|
不限 |
一般 |
2 |
|||
商業 |
3 |
||||
不同意X |
朋友 |
一般 |
2 |
||
不限 |
一般 |
3 |
|||
商業 |
4 |
資料來源:研究者自行製作
(二)兒童無法向社群媒體直接主張刪除「Sharenting」內容
面對前述各種「Sharenting」類型,兒童能不能在自己認識到「Sharenting」有風險的情形,向社群媒體主張刪除非自己分享,含有自己個人資訊的照片或影音?一般人比較直覺的做法是直接向平台針對這樣的照片提出檢舉,但以Facebook為例,本文嘗試檢舉父母分享的照片時,卻發現完全沒有侵害隱私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這樣的選項。
圖1:Facebook照片檢舉頁面資訊截圖
圖1為目前Facebook檢舉貼文或照片的頁面(左側為按檢舉後出現的選項,右側為點選「其他」後出現進一步的選項)。我們可以發現,沒有任何選項是關於侵害個人肖像或個人資料權利,可以讓我們提出檢舉。如果他人拍了我的照片,沒有經過我同意就上傳至社群媒體,除了向上傳者本人要求移除或提出訴訟之外,社群媒體平台沒有提供任何管道能讓我們直接申請將侵害隱私的內容刪除。而這個「他人」如果是父母的話,問題又更複雜了,我們不太可能去提出訴訟告自己的父母。
(三)高風險「Sharenting」類型行使權利會發生什麼事?
針對上述表列中風險值較高的類型(3以上),基於前述國家報告認為兒童隱私已受保護,並不需特別在《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另以獨立的法律建構兒童隱私一般性保護制度,即兒童等同未成年人即可。本文試以高風險的「Sharenting」類型,分析兒童在未成年時,如果要行使隱私權利進行訴訟時,會遇到什麼樣的狀況?
首先是兒童能不能自己提起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表示兒童不具有訴訟能力,那兒童要怎麼維護自己的權利呢?同一法律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即要由法定代理人(就是父母)來為兒童進行訴訟。但現在困難點在於「Sharenting」就是父母做的,父母不可能自己告自己,那應該怎麼處理呢?《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也就是說,因為被告的是代理人自己,所以,這時候法定代理人無法行使代理權,可以由兒童的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另外選任特別代理人。問題又來了,親屬誰會冒著得罪父母的風險為兒童幫忙向法院提出聲請?本文認為在目前的訴訟制度下,兒童實際上是沒有辦法自己行使隱私權利的。
表2:高風險Sharenting行為兒童隱私權利行使分析表
年齡 |
是否同意 |
分享範圍 |
分享用途 |
風險值 |
隱私權利的行使 |
未滿7歲 |
無同意能力X |
不限 |
一般 |
3 |
除非父母一方不同意,否則兒童隱私的保護完全取決於父母的意志。 |
商業 |
4 |
||||
7歲以上未滿12歲
|
同意△ |
不限 |
商業 |
3.5 |
兒童在不完全理解照片或影音分享影響的情形同意,風險雖然高,法院或社福機構無介入空間。 |
不同意X |
不限 |
一般 |
3 |
兒童只能求助父母以外的成年親戚,向法院申請特別代理人,已對父母提出訴訟。 |
|
商業 |
4 |
||||
12歲以上未滿18歲 |
同意○ |
不限 |
商業 |
3 |
青少年雖然已有隱私概念,但是否能夠充分理解數位世界的隱私風險雖有疑義,法院或社福機構無介入空間。 |
不同意X |
不限 |
一般 |
3 |
青少年只能求助父母以外的成年親戚,向法院申請特別代理人,已對父母提出訴訟。 |
|
商業 |
4 |
資料來源:研究者自行製作
由表2可以清楚認識到,「Sharenting」是兒童隱私保護領域很特殊的議題,在沒有特別立法規範「Sharenting」行為時,除非父母雙方無法就此達成共識,可能由其中一方代理對另一方提起訴訟,否則,幾乎沒有真正行使權利的可能性。除了兒童不會為了這樣的事情真的去法院告父母之外,親戚也不可能為「大人眼中的小事」,幫兒童去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可以說「Sharenting」幾乎等同法外之地。父母實質上可以在與兒童利益有衝突的情形,由父母代兒童同意照片、影音在社群媒體上的利用,更不用說即使需要兒童同意,父母可能透過各種引導讓兒童同意,但其實對於兒童未來身心發展可能有負面影響的情形。
兒童數位世界隱私權保護檢視-以Sharenting為核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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