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數位世界隱私權保護檢視-以Sharenting為核心

 

三、「Sharenting」引發的兒童隱私保護議題思考

(一)兒童是否需要比成年人更強的個人資料權利保護?

面對個人資料被浮濫蒐集、利用的數位世界,不僅兒童很難有完整及全面的個人資料同意的能力,甚至成年人自己也很難對數位世界個人資料風險有充分的理解。若任由父母自行決定或所謂經過兒童很難真正理解「同意」背後所代表意義下的「同意」,即可由父母利用兒童個人資料,對於相對脆弱而需要保護的兒童而言,顯然只給予與成年人相同的隱私權利保護是不夠的。

李麗芬(2021)論文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4號解釋理由書:「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保障。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156條規定參照),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要求。」

前述大法官釋字所提出國家對兒童及少年人格權,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正是《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最有力的詮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使得國家負有對兒童隱私權的特別保護義務,尤其是對於「Sharenting」這類原先看似屬於家庭內部溝通(法不入家門)的議題,因為社群媒體普及化而轉變為數位世界無限延伸的隱私風險,已經不是任由父母或兒童透過「個人資料蒐集或利用的同意」就可以完全處理的議題。

國家對於兒童面對「Sharenting」可能帶來的隱私權侵害,卻顯然無能力與父母抗衡的情形,既然負有特別保護的義務,即應該積極採取行動,由法律來劃定界線,避免父母或其他任何人逾越這個界線對兒童未來產生負面影響,或是提供兒童不需要經由父母直接申訴的管道。在面對不確定性很高的數位環境,本文認為衛生福利部提出的國家報告,不應該認為有賦予兒童與成年人相同的隱私權利,即已符合兒童權利公約前述「兒童最佳利益」的要求,顯然對於兒童處於需要特別保護的數位世界隱私議題,未具備足夠的敏感度。

(二)父母是否有權代替兒童同意線上分享照片或影片?

未成年人原則上由父母代為行使法律上相關權利,但是遇到父母自己利用兒女的個人資料時,父母可以自己同意自己對兒女個人資料的利用嗎?就如同父母可以把小孩的壓歲錢贈送給父母自己嗎?如果答案為否,那應該找誰同意?還是直接認定這樣的贈送根本不合法?

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亦即,「當交易雙方從頭到尾都是同一個人時,法律會禁止代理」(賴郁樺,2018)。父母依前述規定不能針對自己要利用兒童的照片,就代理兒童同意自己的利用行為。那兒童能夠怎麼辦?從前述兒童實際上無法自己訴訟或同意的討論,這個問題還是無解。若非得等到兒童成年,很可能相關的損害已經來不及阻止了。

本文認為由法律針對「Sharenting」某些行為能做,某些行為不能做加以規範,應該是比較能夠確保兒童隱私權利的方式。例如:父母如果要分享兒童的照片或影音,應該要避免過度暴露或不適當的內容,或者應該避免向公眾不受限制的公開等,甚至可以思考,是否在父母將兒童變成網紅這種商業化、大量曝光個人生活的行為,應該要立法處理,把界線明確地定出來。拉特尚(2023)報導亦提及「法國正醞釀一個特別的措施:擬立法禁止父母在未經孩子允許的情況下上網分享其照片」,顯然這是值得立法討論的議題。

(三)網路、社群平台因「Sharenting」獲益應負相當社會責任

換個角度想,網路平台、社群媒體才是促成「Sharenting」行為,並從中獲利的主要關鍵角色,資料也都是存放於這些平台上。因此,把解決問題的方向落在這些平台上,似乎也是合理的,實際受有利益者,應該要為因此所新增的問題提供合理的解決方案。透過法律規範要求網路或社群媒體平台應該提供未成年人直接就含有他們個人資料相關的照片、影音等行使刪除的權利,不需要透過他們的父母,可以在不需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情形下,讓兒童行使個人資料權利。

前述想法源自於歐盟被遺忘權起源的案件(Google Spain v. AEPD案),賦予人民要求搜尋引擎移除對自身造成負面影響資訊的權利。Google提供搜尋服務非常方便,但也讓人在數位世界中幾乎無所遁形,一旦你做過什麼錯事,就算已經為此付出相應的代價,人們還是可以透過搜尋引擎很快找出來。「Sharenting」所分享的內容未必都是對兒童不好的,甚至可以這麼說,有時候兒童自己分享的內容可能問題更大。然而,兒童自己分享的內容,原則上只要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刪除權」,大致應該都可以處理,但父母分享的社群媒體內容,則需要透過父母的帳號去刪除,對於不是那個上傳帳戶的真正個人資料的權利人,社群媒體平台並沒有提供任何的處理方式。

然而,這跟網際網路上的內容並不是Google放上去的一樣,個人資料權利人可以直接向Google主張將跟他有關的內容從搜尋的結果裡移除,讓其他人無法透過搜尋的方式找到那些不利的內容。兒童是不是也可以直接對網路平台或社群媒體主張移除包含兒童個人資料的內容?王琮鈞(2021)認為從台灣民法隱私權保護的規範來看應該是可以的。但針對「Sharenting」行為,因為沒有適當的線上管道,最後還是要透過訴訟,又回到兒童不透過父母很難提起訴訟的問題。

所以,本文認為要實踐「Sharenting」情境下兒童隱私權,應該還是要透過立法的方式,要求網路平台或社群媒體業者提供兒童直接通知刪除的機制,而不是只要被動地等兒童向法院提起訴訟,再依判決結果處理就可以。這樣的機制顯然已經超出歐盟被遺忘權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刪除權所能達成的效果。但我們不可能期待網路平台或社群媒體業者在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會積極提供兒童行使個人資料權利的管道,因為這涉及相當高的成本。像是要有人審核兒童身分、要處理兒童照片或影片被移除的糾紛(畢竟是其他使用者上傳的內容)、要有相關的技術一次連動地移除散落在各帳戶被分享的照片或影片等,若不是透過立法,應該沒有辦法強制業者要提供這樣的服務。

(四)政府機關應該扮演什麼樣的角色?

美國線上兒童隱私保護法大幅限制線上服務提供者向13歲以下的兒童蒐集個人資料(郭戎晉,2022),這也是為什麼Facebook、Instagram等美國社群媒體業者不接受13歲以下兒童註冊使用服務的原因。這樣的專法已經比台灣更強化兒童隱私保護,但同樣沒有處理「Sharenting」這個涉及家庭生活、比較敏感的兒童隱私保護議題。台灣《個人資料保護法》在民國112年5月修正時,新增個人資料的獨立主管機關—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雖然先前在進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9條的法規檢討時,或許因為所有機關都是個人資料保護的主管機關,沒有機關認為「兒童隱私」立法的檢討是自己應該負責的事。所以,從未被檢討出來應該針對兒童隱私特別規範,而現在我們有一個重新開始的機會。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可以為兒童隱私做些什麼呢?我們都知道,兒童面對家庭暴力可以主動撥打113,如果兒童隱私因為「Sharenting」而受到傷害,是不是也可以透過類似的通報來做處理?這種通報可能跟一般家庭暴力已經涉及犯罪不同,但建立起由類似113專線的機制,將涉及兒童隱私的案件轉由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兒童隱私保護有關的部門(如果沒有專責的部門,真的會讓人很失望,兒童不是國家未來的主人翁嗎?),或是經特別訓練的社福人員處理,或許會是一個好的解決方式。

本文認為鼓勵兒童去告父母應該不是好的解決方案,但也不能因為這樣政府機關就可以完全不做任何事。由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投入資源向全國的父母親宣導「Sharenting」可能對於兒童隱私帶來的不良影響,並建議父母們可以怎麼做、盡量不要怎麼做,也是在國家對兒童隱私負有特別保護義務的情形下,值得作為提升兒童隱私保護的積極作為。

 

兒童數位世界隱私權保護檢視-以Sharenting為核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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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數位世界隱私權保護檢視-以Sharenting為核心(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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