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少不當對待案件姓名公布現況及法律議題探索

復興實中10信 賴亮宇、林柏儀

二、從《兒少法》公布姓名處分的立法目的與執行問題

(一)《兒少法》第49條相關規定立法沿革

1、自1993年制定《兒少法》以來,對兒少不當對待行為(舊法為第30條),即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當時只要處罰就要公告姓名,但因為沒有相關的統計資料,所以,並不清楚施行後實際公告姓名的狀況。

2、2011年《兒少法》全文修正,姓名公布迎來最重大的轉變,第97條第1項的處罰改為「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但行為人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經命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且已依限完成者,不適用之。」姓名公布的案件因法律規定數量必然降低,一則以條文由「並」改為「並得」,被處罰並不一定會公布姓名,二則實際照顧兒少的人只要按時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就不會被處罰鍰及公布姓名,這類虐兒的案件即很難公布姓名。本文想了解立法理由為何?相關資料卻只有記載「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這似乎不是很負責任的修法方式。

3、2015年的修法或許是對於2011年修法放寬過了頭的反彈,刪除前述第97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移列至第102條親職教育輔導統一規定,而刪除的理由則是,「為強化對兒童及少年之保護,並嚇阻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少之人,不得對兒少為第四十九條各款不當行為,爰刪除但書之規定,不得因其完成親職教育輔導,即可免予處罰。」而第102條第4項則規定,「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者,免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處以罰鍰。」從不適用罰鍰及公布姓名,改為免處罰鍰,從邏輯上來看,應該是按時完成親職教育輔導,雖免處罰鍰,但仍得公布姓名,才能符合修法時刪除第97條第1項但書的立法理由。

4、2019年的修法,新增第49條第2項「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其立法理由則略以「為保護兒童及少年,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以確實有效防止不適任專業人員於兒童及少年相關服務單位任職。」即是目前衛生福利部CRC網站得以查詢相關資料的法律依據。

(二)姓名公布非單純對行為人懲罰,同時具有社會公益性質

姓名公布除《兒少法》外,也散見在其他公益性質較高的法律。作為一種可能對名譽有負面影響的行政處分,一開始或許是基於「懲罰」或「警剔」的作用,相較於高額的罰鍰,社經地位較高的父母,更可能因為不當對待兒少可能會被公布姓名而傾向自我控制。而2019年新增第49條第2項的立法理由,更明確揭示是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以確實有效防止不適任專業人員於兒童及少年相關服務單位任職」。這更足以印證公布姓名其實還有防止其他兒少潛在不當對待案件發生的作用。

(三)多數地方政府裁罰基準過於粗略無法提供具體判斷參考

什麼情形應該公布姓名呢?以各地方政府公告的裁罰基準為例,六都中多以違規次數作為罰鍰高低的依據,僅臺中市規定「並」公布姓名(這或許是臺中市數量居冠的原因,也有比較多像是主要照顧者虐兒的案件被公布姓名),其餘皆為「並得」公布姓名;南投縣、臺東縣、金門縣、澎湖縣、新竹市、嘉義市同樣僅以違規次數為準,且均為「並得」公布姓名;屏東縣則在違規次數達5次時,增加「並」公布姓名;新竹縣、嘉義縣及彰化縣則規定得比較細緻,針對違反第49條第1項第7、8、9、11款,均認定屬於較嚴重的情形,第1次違規除罰鍰較高外「並」公布姓名,其他款則規定不一,新竹縣最嚴格,僅罰鍰較輕,但均規定「並」公布姓名,彰化縣第1次違規僅「並得」公布姓名,第2次以後為「並」公布姓名,嘉義縣則均為「並得」公布姓名。至於宜蘭縣、花蓮縣、連江縣、苗栗縣、基隆市則未查找到適用於現行《兒少法》的裁罰基準。但這些裁罰基準看起來都沒有辦法給予公務員在是否公布姓名上太多的協助。

三、家庭內兒少不當對待相關議題

(一)家庭內兒少不當對待案件公布姓名比例少

由前述表7:施虐者身分別統計表,2022年(養)父母、(外)祖父母人數達6,330人,占施虐者55.8%,顯示家庭中兒少實際照顧者施虐應該也是違反《兒少法》第49條的主要案件類型,但以公布姓名案件中能夠明顯區別屬於家庭外(保姆、幼兒園、照顧機構、學校、補習班等),顯然占絕大多數。以公告內容較完整的臺北市為例,只有一件無法識別是否為家庭內,其他均明確是家庭以外的場域,這表示在臺北市社經地位較高的家長,根本不用擔心對兒少不當對待會被公布姓名;臺中市則相對有較多像是主要照顧者姓名公布的案件。本文認為兒少不當對待的姓名公布不應刻意隱藏家庭內的不當對待,因為在家庭中施虐的成年人,亦可能至兒少照護相關機構任職,若無法讓兒少照護相關機構預先排除這類人士的任職,即可能造成兒少潛在的風險。

(二)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免處罰鍰但並非當然免於姓名公布

楊智傑(2019)論文,認為《兒少法》第97條之處分,「不能單獨公布姓名,而一定要處罰鍰」,這樣的見解遇到《兒少法》第102條規定,「Ⅰ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四、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Ⅳ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者,免依……第九十九條處以罰鍰。」即會出現當實際照顧兒少之人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時,因依法「免」處罰鍰,即無法單獨公布姓名。本文認為這樣的解釋與2015年修法時,以「為強化對兒童及少年之保護,並嚇阻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少之人,不得對兒少為第四十九條各款不當行為」為由,刪除第97條但書的修法目的不符。公務員如果用楊智傑前述解釋,就會出現實際照顧兒少之人只要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就不能公布姓名,本文認為這是導致家庭內不當對待案件姓名公布案件很少的原因之一。但這樣的解釋不符合法律修法歷史沿革,應該認為只是免處罰鍰,但主管機關還是「得」公布姓名,才能達到立法目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家庭內兒少不當對待案件處理的因素

周盟翔(2019)提及《行政罰法》或其他行政相關法律,沒有提供主管機關進入家庭扣留證據的執法依據,不像兒少相關機構可能有設置監視錄影,缺少明確證據也許是較難處罰的原因;公布姓名可能會使兒少身分曝光,也可能是公務員對於兒少家庭虐待案件未能積極處理的原因,這都有賴於進一步深入的研究。

本文認為若由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第2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兒童得到保護,免於因兒童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家庭成員之身分、行為、意見或信念之關係而遭受到一切形式之歧視或懲罰。」無論是立法或執法,都不應該受到法不入家門這種傳統觀念的影響,兒少就是因為需要特別的保護,更需要法律的手伸到家庭中,本文認為透過更多家庭中兒少不當對待公布姓名的案件,才能發揮這種具有強烈警剔效果處罰的作用,也才能實現公布姓名制度的公益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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