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少不當對待案件姓名公布現況及法律議題探索

復興實中10信 賴亮宇、林柏儀

四、刑事優先原則可能影響公務員處理違法案件的積極度

(一)行政罰法有關刑事優先原則的規定

《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Ⅱ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依據前述規定,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的行為,若另外涉及刑事責任,包括家長已提起刑事告訴或主管機關主動移送予檢察署的案件,主管機關即不適合處以罰鍰。但如果刑事案件最終的結果是不起訴、緩起訴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的情形,依同法第27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該等處分或裁判確定日起算三年內,依違反《兒少法》的規定裁處。

如同周盟翔(2019)所提到兒少保護案件刑罰化之趨勢,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的案件很多可能另涉及刑事責任。實務上亦有主管機關先行處以罰鍰及公告姓名的行政處分,遭到行政法院認為「違法」而撤銷之前例(陳信安,202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7年簡字第71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505號判決)。這或許是當這類案件涉及刑事責任時,公務員不會主動積極處理行政裁罰的原因之一。

(二)公布姓名屬於其他種類行政罰不受刑事優先原則的限制

若由《行政罰法》本身的規定來觀察,公布姓名其實不受刑事優先原則的限制。《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公布姓名屬於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的「其他種類行政罰」,即使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的行為另涉及刑事責任,主管機關其實不需要受到《行政罰法》有關刑事優先原則的影響,可以單獨針對違規行為先行公布姓名,衛生福利部應該主動向各地方政府社會局宣導,以落實《兒少法》預定達成之警剔效果。

伍、研究結論與建議

一、結論

(一)經公告姓名的違法案件與兒少不當對待案件顯不相當

我國一年約有1.1萬件經主管機關列入兒少不當對待的統計,公布姓名的案件歷年累計僅548件,最多為2023年126件,約占1.08%。比例過低顯然無法發揮姓名公布這個制度預期達成的目的。若不考慮缺乏執法資源的因素,從統計資料本文發現家庭內以及較嚴重涉及刑事案件的兒少不當對待案件較少公布姓名,是其中最不合理的現象,而這可能法律規定不明確有關。前述台南2歲男童遭虐死前一年的不當對待,即是主要照顧者明顯違法且主管機關已介入但未公布姓名的家庭內不當對待行為。想到公布姓名可能被人指指點點,是否這位陳姓同居人就會忍住衝動呢?我們不知道,但我們期待如此。

(二)公告姓名配套措施不佳難以發揮應有效果

許多地方政府雖然依據《兒少法》第97條第2項將公告姓名的資料上網,但並沒有一併公告具體違法行為。以占第49條第1項裁罰大宗的第15款對兒少為不當對待行為為例,現行公告內容難以有效類型化,即無法以統計方式建立有效的裁處評估指標。此外,主管機關未統一以易於檢索的格式公布,部分地方政府僅有主旨,處分內容以PDF圖檔方式呈現,公眾就不容易找到相關公布資料,處分全文內容應該統一要求是機器易讀的格式。CRC資訊網由各地方政府人員自行上傳,內容不一致且不完整,應該有一套管制的機制及統一的欄位,以確保民眾可以在單一入口就找到全國完整的違反《兒少法》的姓名公布資料。

二、建議

(一)將公布姓名及具體行為改為獨立的處分

單純公布某人違反第49條第1項某款,除違法者容易自行編造理由而致無法生警剔效果外,也無法讓民眾「有感」認識到何種對兒少的行為會構成不正當行為。現行《兒少法》規定,容易使公務員誤會在家庭內的不當對待行為只要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即可免於罰鍰及公告姓名,在涉及刑事責任的案件,也可能沒注意到其實可以單獨公布姓名。本文建議修正《兒少法》第97條條文為「Ⅰ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以及具體違法行為。Ⅱ有前項規定之行為者,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可使較輕微的違法案件或家庭內的不當對待行為,公務員得選擇僅以公布姓名及其具體違法行為的方式處理,涉及刑事案件時,亦得獨立先行公布姓名,以達到原先立法公布姓名的警剔作用及防止兒少機構聘用到有不當對待歷史人員的目的。

(二)因應兒少保護案件刑罰化建立行政與司法互動機制

目前《行政罰法》第32條第2項只有規定主管機關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的案件,才有在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時,通知原移送機關的規定,並沒有民眾自行提起告訴或自訴時,司法機關應通知主管機關的規定。本文建議《兒少法》中應該要新增相關規定,避免兒少保護案件刑罰化後,反而使較嚴重的違法行為,未能透過姓名公布發揮應有的警剔及社會公益作用。

亦即,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而涉及刑事責任的案件,無論是主管機關主動移送,或是民眾自行提起告訴或自訴,應該建立檢察機關、司法機關在案件各階段處理有結果時,通知相關主管機關的制度,確保主管機關可以檢視是否應該作出處分,或是先前的處分是否合宜。衛生福利部也應要求地方政府將相關刑事訴訟處理進度,更新在CRC資訊網有關違反《兒少法》姓名公布之統一資料庫中,以利民眾查閱。

(三)各地方政府應建立具有一致性的具體裁罰基準

為鼓勵公務員積極處理違反《兒少法》案件,各地方政府應建立具體裁罰基準,提供公務員業務處理的作業標準。倘僅以違規次數作為裁罰基準,顯然對於包羅萬象的兒少不當對待行為類型沒有任何參考價值。陳致堯(2021)曾提出應考量事證明確、社區預防必要性、情節嚴重性及行為動機作為參考標準。除了事證明確本來就是對人民不利處分應有的要求外,本文建議可參考部分地方政府將特定款(如第7、8、9、11款)或是裁處罰鍰超過一定金額列為「應」公布姓名,且應建立針對家庭內兒少不當對待案件更明確的裁罰標準。例如,情節嚴重性可再進一步依據「身心虐待」與「疏忽照顧」再予區別、考量公布姓名是否會使兒少身分曝光及其負面影響等,減少公務員處理個案的心理負擔,確保兒少權益在家庭內仍能受到較完整的保護。

陸、參考文獻

一、專書及博碩士論文

黃志中(主編)(2019)。兒少保護與行政裁罰:裁罰類型化與裁量基準化之研究。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收錄本文引用的楊智傑,「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之解釋、類型化與修法的若干建議、周盟翔,兒少保護案件行政裁罰列表:續行移送刑事追訴應注意事項二篇論文)

二、期刊論文

陳信安(2020)。行政罰法中刑事優先原則爭議問題之研究─以德國法制之比較分析為中心臺北大學法學論叢116,121-176。

陳致堯(2021)。論兒少就托及就學受不當對待案件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評估指標分析社區發展季刊174,244-256。

三、法律規範

行政罰法(2005年2月5日公布、2022年6月15日修正)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2003年5月28日公布、2021年1月20日修正)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1995年8月11日公布、2023年2月15日修正)

兒童權利公約(2014年11月20日生效)

四、網路相關資源

立法院。立法院法律系統https://lis.ly.gov.tw/lglawc/lglawkm

衛生福利部。CRC資訊網—兒少統計專區https://crc.sfaa.gov.tw/Statistics

溫正衡(2023年10月20日)。台南2歲男童疑遭虐死 生母和同居人收押。公視新聞網。https://news.pts.org.tw/article/662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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